网络谣言频传,网站难卸其责
添加时间:2010-6-28 13:43:21             【字体大小】

网络谣言频传,网站难卸其责
 网站作为互联网服务提供者,鉴于制作网站在有害、非法信息发布、传播中起到的客观作用与效果,有关法律法规早已就其责任做出了明确认定。

    网络不可能也不应该成为游离于现实社会公民权利与义务之外的特殊地带,所谓网络言论自由,也必然地从属于《宪法》界定的言论自由范畴。对公民个人而言,无论利用何种形式发表、传播有违国家法律的信息、言论,都应受到相关法律制裁。个中情理无需赘述,佛山公安机关针对两起网络谣言做出的处罚决定,也正是以此为根本依据。

    另一个各方争论不止的焦点在于,对有害、非法网络信息传播,以网站为代表的互联网服务提供者究竟应该承担怎样的责任?而目前,往往是在被侵害人提出交涉或互联网监管部门介入后,网站才会采取删除或协助澄清事实的措施。如此情形下的弊端显而易见:因为处置措施的被动和滞后,有害、非法信息在删除前已经产生了不良影响。譬如,尽管警方和校方第一时间作出回应,“女生遭轮奸”谣言仍造成了学生、家长恐慌;曾经一条“盐步内衣龙头企业嘉莉诗濒临破产,债权人尽快追讨”的网帖,给企业正常的经营活动带来诸多困扰;一些地方始发于网络的地震谣言信息,更是严重扰乱了当地社会生产、生活秩序。

    以笔者所见所闻,绝大多数绳之以法的网络非法信息传播案例,网站都未受到实质性处罚。对网站是否存在以赚取点击率为动机而纵容涉事信息发表、传播的主观故意,笔者无意妄加揣测或给予道德批判。但必须厘清和强调的是,网站作为互联网服务提供者,鉴于它在有害、非法信息发布、传播中起到的客观作用与效果,有关法律法规早已就其责任做出了明确认定。

    国务院颁布实施的《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十六条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发现其网站传输的信息明显属于本办法第十五条所列内容之一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第二十条、二十三条规定:“制作、复制、发布、传播本办法第十五条所列内容之一的信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并由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经营许可证,通知企业登记机关;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并由备案机关责令暂时关闭网站直至关闭网站”;“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义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并由发证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并由备案机关责令关闭网站。”

    公安部发布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委托其发布的信息内容未进行审核或者对委托单位和个人未进行登记的……在规定的限期内未改正的,对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六个月以内的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

    国家法律的衡平与权威,胜于任何长篇大论,高于网站负责人“网站的管理向来都很严格”、“对一些恶意或者敏感的帖子,网站管理员也时刻保持着警惕,一旦发现就会封帖或删除”的辩解。笔者罗列出具体法律条款,但愿它能够引起网络监管部门的反思,并为包括网站在内的互联网服务提供方敲响警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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